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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综合管理法(专家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

中城网2016-04-16 11:46:25

    【说明】此稿由著名城市管理专家罗亚蒙教授主持起草,拟编入《城市管理工作指南》一书,并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住建部,供国家城管立法参考。

    修改意见请直接在微信、微博留言,或发到电子邮箱:cgzfjz@163.com

    凡提出建设性书面意见建议者,均公开鸣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基础功能实施良好运行和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宜居城市,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镇、街道基础功能设施和城市公共空间的管理,规范简称“城管”。

本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辖区内一切人、事、物的管理。

本法所称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是指维系城市正常运转须臾不可或缺的城市公共设施或共享设施。

本法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到达或看到的地面空间和低空空间。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第四条 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制定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下辖县、市、区、旗参照执行,全面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生为本、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优良服务、严管重罚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和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的破坏和对城市公共空间的侵占,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城市文明意识,遵守城市管理法规,自觉履行维护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和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城市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城市综合管理产业发展,促进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综合管理的财政投入,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经费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城市综合管理志愿者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城市综合管理知识的宣传,营造城市综合管理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现代城市文明意识。

国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城市管理专业,繁荣发展城市管理学科。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城市综合管理知识的宣传,对城市综合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城常住人口10万人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独立设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为主管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分局,作为主管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旗人民政府应设立虚体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和统一指挥平台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指挥中心,统筹指挥、协调、督察、考核本区域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综合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民主决策,服从统一指挥。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指挥中心设在市、县、区、旗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或分局,不占机构人员编制。

市、县、区、旗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及分局,依法在城市综合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镇、街道设立城管执法中队,作为最基层城管执法办案单位,由镇、街道和上级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事权以镇、街道为主。

市、县、区、旗公安机关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共同组建常态化城管公安联合执法中队,依法打击暴力执法、暴力抗法。

国家在城市综合管理系统推行城市管理师、城管执法官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全国城管执法人员统一标识和制式服装,样式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三条 每年625日为和谐城管日。

    第二章  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城市规划相衔接,为城市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管理主要包括城市市政管网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公用服务设施管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城市给水排水设施管理、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国家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规范的地方标准规范。地方技术标准规范应当报国务院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研究。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用智慧城市技术,对城市基础功能设施进行数字化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开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民间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功能实施建设和管理运营,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的管理维护。

外国独资企业不得参与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

中外合资企业参与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应由中方企业控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管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应急状态下城市城市基础功能设施保持或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章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的治理,为城市居民工作、生活营造和谐有序的公共空间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主要包括城市公共空间临时占用管理、停车管理、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店招管理、城市水面管理、城市低空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旗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有责任指导规范车站、市场、小区、公园等有管理主体的可共享集体专属空间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旗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公共空间资源临时占用规划,按照均衡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建立城市早市、夜市、节假日跳蚤市场、季节性瓜果蔬菜销售点、便民服务摊点体系,定时定点经营服务。瓜果蔬菜销售点应进入居民小区或紧邻居民小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便民经营性公共空间资源的临时使用,优先保证退伍军人、特困家庭、自产自销进城农民、自主创业大学生,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应对临时使用城市便民经营性公共空间资源的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建档,督促其诚信经营服务、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使用城市公共空间。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公共空间所处地段不同,实行三级管理

第一级为严禁占用的城市公共空间,主要包括城市主干道、党政机关周边、司法机关周边、军事机关周边等。

第二级为严管占用的城市公共空间,主要包括城市次干道、城市中心广场、学校周边等。

第三级为规范占用的城市公共空间,主要包括城市背街小巷、社区广场、居民小区及周边等。

    第四章  在城市综合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旗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城市综合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行使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住房保障领域和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行使城市公共空间方面涉及城市容貌、停车、公共空间临时占用等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行使城市噪音污染、油烟污染、异味污染等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管执法官,具有公务员或参公人员身份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获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一名城管执法官应配备两名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在城市综合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凡是通过普法宣传、批评教育、行政指导、管理服务能够解决的问题,不予处罚,批评教育6次以上累教不改的予以重罚。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参与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提供便利。

城管执法过程应允许当事人和围观群众拍照、录像、录音。

所有临街单位、居民,负有维护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义务。

  国务院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城市综合管理重大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城市综合管理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综合管理标准规范处罚依据机构编制、突发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服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城管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参与投资建设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的企业及其建设、运营、管理情况,以及单位、个人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空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方案,以及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空间体系规划,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事先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公开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在收到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方案和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空间体系规划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不得实施;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分门别类一一公开回复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轻微破坏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或侵占城市公共空间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破坏、侵占情形严重的,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举报人回应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个人轻微破坏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或违法侵占城市公共空间,应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罚款种类及数额,由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办法》确定。

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轻微破坏城市基础功能设施,拒不恢复原貌的;

(二)违法侵占城市公共空间,被批评教育、责令改正6次以上,依然拒不改正的;

(三)应急管理不力,造成部分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停止运行24小时以上,或公共服务质量低劣,给居民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张贴非法小广告,广告内容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车窗抛物,导致他人伤亡的;

(六)非法倾倒废弃物100公斤以上,拒不及时清理干净的;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的;

(八)噪音、油烟、异味污染他人,拒不及时整改消除的;

(九)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及时拆除的;

(十)破坏城市园林绿地,拒不及时恢复的

(十一)不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等门前三包义务,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二)渣土、废弃物运输车辆密封不好途中撒漏,拒不整改、拒不清扫的。

第四十条 建设、运营、管理城市基础功能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管执法人员因工作失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城市综合管理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的;

(四)对破坏城市基础功能设施和侵占城市公共空间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违法证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综合管理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管理、执法过程中打人、骂人、抢夺财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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