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分城管执法局长为完善《个体工商户条例》建言献策
中城网2009-07-28 15:24:05
会前罗亚蒙和检察日报记者王彦钊交谈
会前罗亚蒙和中国青年报记者李松涛交谈
会前罗亚蒙和中国青年报记者李松涛、中央电台记者李仁主、大公报记者康利坡交谈
会前罗亚蒙和中国青年报记者李松涛、检察日报记者王彦钊、工人日报记者丁国元交谈
记者见面会现场
记者见面会现场
记者见面会现场
罗亚蒙回答记者们提问
人民日报记者 王炜
新华社记者 潘晓亮
工人日报记者 丁国元
中国青年报记者 李松涛
中央广播电台高级记者 李仁主
检察日报记者 王彦钊
法制日报记者 焦红艳
中国改革报记者 王春华
新京报记者 李静睿
京华时报记者 袁国礼
香港大公报记者 康利坡
城管执法局长集体回应《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五条建议理顺和谐关系
五大举措善待流动摊贩
——罗亚蒙接受委托答记者问
(记者参考用稿)
2009年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后,参加了2009年度“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的100多位城管执法局长进行了紧急沟通。广东省中山市、江苏省淮安市、山东省聊城市、山东省淄博市、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浙江省东阳市、安徽省宿州市、山东省济宁市、安徽省马鞍山市、吉林省吉林市、福建省南安市、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四川省平昌县等市、县、区几十位城管执法局长积极建言献策,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城管执法局还广泛征求机关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各地城管执法局长共提出了意见和建议35条(包括重复内容)。
记者问:城管执法局长们如何评价“流动商贩合法化”?
罗亚蒙:城管执法局长们不赞成使用“流动商贩合法化”这个词。这个词很不准确的,也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实际内容规定。
现在讨论“流动商贩合法化”,是一个毫无疑义的伪命题。要说“流动商贩合法化”,22年前我们国家的流动商贩已经合法化了——前提是要到工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22年前,1987年国务院颁布《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现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就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包括“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也就是说,22年前,我们国家的流动商贩已经合法化了,而且流动的自由范围比这次规定的更大。只是因为手续繁琐,流动商贩基本上不去进行工商登记,工商部门也没有能力落实这一规定,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我个人认为,这次国务院法制办《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和22年前的规定相比较,其本质意义,不是为了开禁“流动商贩”,也不是为了使“流动商贩”合法化,而是为了强化“流动商贩”工商行政许可,并进一步缩小和限定“流动商贩”的“流动范围”,增加工商部门的规费收入和国家税收。
记者问:既然“流动商贩”22年前已经合法化了,城管为何还与流动商贩冲突不断?
罗亚蒙:流动商贩合法不合法,都与城管执法部门没有关系,这个不归城管执法部门判定和处罚。目前,城管与流动商贩存在一些矛盾,是因为流动商贩不合理的占用了城市公共空间。城市公共空间是属于全体市民的,在城市规划时都赋予了特定的功能,比如交通、游憩、集会、避难等等,城管部门对流动商贩进行管理,也只是针对他们不合理占用公共空间的行为进行教育、劝导、处罚,并不涉及经营活动本身是否合法。冲突的原因主要是个别城管人员有时管理的方法简单、粗暴,有时也可能是因为流动商贩一时冲动。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很好地解决办法,广东省中山市城管执法局硬性规定,任何时候城管执法队员都不得与商贩发生肢体冲突,遇到妨碍执行公务或人身伤害的事情,请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依法解决。我们正在全国推广这个经验,相信将来城管与商贩会越来越和谐。
记者问:城管执法局长们最关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哪些方面内容?
罗亚蒙:城管执法局长们最关心与城管部门工作关联度较高的以下三大问题:
一是关注第十条流动商贩指定或允许区域的许可权问题。城管执法局长们认为,应当是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拟定,城市政府批准。工商部门在法理上是没有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权的,如果《个体工商户条例》就这样通过,会引起城市政府部门之间不必要的新的矛盾。
二是关注权责分明和权责统一问题。目前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门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按国务院机构改革“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精神,城管执法局长们认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违反规定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经营,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城管部门不应当再笼统地管理小商贩。这样,就可以把工商、城管的职责分得很清楚,各司其责。
三是关注公务协助问题。个体工商户涉及很多政府部门,城管执法局长们认为,这次修订《个体工商户条例》,应当把各种公务协助关系研究透、说明白,以免执行过程中没完没了扯皮。比如群众反映最强烈的个体工商户噪音、油烟污染问题,现在也是城管在管,没有法理依据,应当明确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没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污染鉴定文件,城管部门根本无法执法。现在由城管来管这件事情,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也降低行政效率。还有群众最关心的、人命关天的个体工商户食品(尤其是熟食)卫生安全问题,也应该明确由食品安全部门负责。还有,城管执法队员管理流动商贩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经营,很容易受到伤害,属于高危职业,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常态化公务协助。
记者问:城管执法局长们对《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哪些修改意见?
罗亚蒙: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的城市管理专家和城管执法局长们沟通后,经过认真研究,共提出五条修改意见,供国务院法制办参考:
一、第二条后面、第三条前面,插入一条,明确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原第三条顺延为第四条: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增补理由说明如下:
个体工商户涉及人数众多,关联事务繁杂,社会意义重大,必须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或牵头部门。按照国务院要求的谁许可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应当是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不能只管收费发照,把问题都推给社会,尤其是不能让城管部门来背黑锅。
二、增加一条法律概念,说明什么是“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包括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
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是指那些有固定厂址、店铺、门市部、摊位的个体工商户。
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是指那些没有固定经营摊位,在行走过程中间断进行交易或在不特定经营者的定时、定点的早市、夜市、假日市场自由进入进行交易的个体工商户。
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如果流动经营的区域较为固定、经营时间较长,也可以进行工商登记。
增补理由说明如下:
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极其重要的两个名词,如果没有明确、准确、标准的法律概念,很多事情说不清楚,会给管理、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
这一条补充内容,可以补充在第三条,也可以放在第三条之后,作为第四条,原来的第四条顺延为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全部都进行工商登记是做不到的,都宣布非法也是不现实的,不应当进行强制许可,那样对弱势群体更加不利。应当是提倡、鼓励,让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登记还是不登记。
三、第十条修改为:
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拟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另行指定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并进行公告。
修改理由说明如下:
法理上工商部门没有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权。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只能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由于面对的是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如果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发生变更,不可能提前告知,只能“公告”。
四、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
(四)有固定经营场所或相对固定流动经营区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
增补理由说明如下: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无照经营由工商部门负责处罚。无照经营应当工商部门去管,必须予以明确。
五、第二十一条后面、第二十二条前面,插入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食品安全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公务协助义务,进行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经营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或行政处罚;
(二)经营过程中形成噪音、油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教育或行政处罚;
(三)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由食品安全部门进行教育或行政处罚。
……
增补理由说明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从许可审批,到经营场所,到经营活动,到信用体系建设、到退出机制,涉及很多政府部门。上列三款,仅仅是城管部门工作中和接到投诉中最集中的问题。在明确工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应当彻底理清个体工商户管理究竟涉及哪些政府部门,每个部门应当履行怎样的公务协助义务,并在《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一一明确规定相应职责,做到权责分明。
记者问:城管执法局长们对《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有哪些建议?
罗亚蒙:有些内容与城管部门工作关联度不高,但本着对人民、对国家、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城管执法局长们还提出了一些其他建议,供国务院法制办参考:
——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现任轮值会长、广东省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薛飞英: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工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主管部门。还有,哪些人员可登记为无固定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如何设定登记门槛和条件?如果不设定,大家都登记做流动摊贩怎么办?地点选择、食品卫生、缴税、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等,都要统筹考虑。
——浙江省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贾天其:一个路段被批准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商户之间如何协调?如果当地政府把流动摊贩划定在偏远地区,摊贩肯定不愿意去,还是会回到繁华地区,政策如何执行?允许流动摊贩办理个体户登记,并不意味着流动摊贩就必须办理个体户登记不可,流动摊贩仍然享有是否办理个体户登记的选择权利;而政府部门如果准备推动流动摊贩的个体户化,也不能够强制执行,只能让流动摊贩自愿选择,这样势必还是会回到流动、无序的状态。
——山东省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温义:国务院法制办在进行个体工商户条例立法时,应当综合考虑该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法律关系,还应当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不能自相矛盾。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陈德利:经营食品的流动商贩应当先向卫生监督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才能给予工商登记,并应定期接受对所售商品及商贩人员的健康检查。
记者问:《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后,城管执法局长将如何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罗亚蒙:城管执法局长们表示,城管部门将继续高举“亲民、文明、和谐”的旗帜,关注民生,疏解民困,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各种帮助,善待小商小贩、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城管部门将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继续扶助小商小贩:
1、科学合理规划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定时定点摊档,为小商贩谋生创造更好的生存空间。流动商贩经营区域不能都在背街小巷,更不能都在城市边缘,闹市区也应当有一定位置。淮安市、中山市、漳州市,城管部门都在闹市区、黄金地段规划有商贩摊档,很受群众欢迎。我相信,这样的城市会越来越多。
2、救助家庭特别困难的小商贩。西安市城管部门帮助特别困难的小商贩办理低保、购买摊位、筹集捐款等,值得其他城市学习、借鉴。
3、运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更多经费,帮扶流动摊贩。淮安市、中山市、漳州市,城管部门都大量免费向流动摊贩赠送经营摊位,既美化了市容,又降低了小商贩经营成本,受到小商贩的拥护。
4、扶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淮安的“周三包子”、“苏食放心早餐”都是在城管部门扶持下壮大的地方品牌。想当初,周三是生计艰难的残疾人,苏食是濒临倒闭企业,在城管部门的扶持下连锁经营,不仅自己壮大了,还解决了几百个四零五零下岗人员再就业岗位,功莫大焉!
5、坚持文明执法,构建和谐城管。对违反规定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经营的流动商贩,重教育、轻处罚,能不罚款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就不罚款;重管理,少处罚,把工作重心前移,做好规范管理、前置管理,让流动商贩违规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行为不发生、少发生。
谢谢大家!
附件: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支持设立信息服务平台和创业服务机构等多种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创业、技能培训、信息咨询、技术创新等进行扶持。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并缴纳会费。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
第十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规定的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告知个体工商户,并另行指定经营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当场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验照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主动上门验照等多种便捷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验照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发挥金融职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与帮手、学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拒绝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本条例,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gtgs@chinalaw.gov.cn
参考文件: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暂无评论